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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4日 星期四

《「我是有錢人」迷思495》懂法律,投資理財也才不會心亂,也更有保障!

最近,保險業務員與想要投保的民眾,似乎都面臨了一大困擾。根據筆者的觀察與了解,整件事情還真的坐實了「法律只有保障懂法律的人」的說法-保戶在面對資訊及地位遠不相稱的保險公司之際,一定要熟知相關法律,才能讓自己站穩於「不敗之地」。
話說近來各保險公司陸續發文給行銷通路,2016315日起的新契約要保、保服與理賠文件,都必須檢附一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許多民眾乍看到「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就開始擔心保險公司是否「圖謀不詭」,想趁著保戶簽署這份同意書之後,可以任意調閱保戶的所有就醫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保戶們普遍擔心:如果簽字之後,保險公司可以「無上限」地調閱保戶所有資料。如此一來,不是給保險公司拒保及加費,提供了更多的空間?而就算保戶不簽,也許會在「雙方地位不平等」之下,保險公司會連考慮都不考慮地「拒保」?
曾有業務員跑去問金管會:「是否要簽這張個資?而不簽又會怎樣」?而金管會的回復則是:「不得強迫客戶需親自簽署,或同意作為提供服務與否之條件(http://imgur.com/2g8XvFE)」。
但也有業務員拿出「10302055390號函」的內容反駁:「六、台端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個人資料由當事人直接蒐集之情形適用):台端若未能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時,本公司將可能延後或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因此可能婉謝承保、遲延或無法提供 台端相關服務或給付(視業務性質記載)」。
不過,關於民眾對於「簽了這張同意書,不就表示保險公司未來隨時可以輕易調閱保戶所有病歷資料」的疑問,根據熟悉保險法的政大教授葉啟洲說法,則是「民眾多慮」了。
他再三強調,這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根本不是方便保險公司在未來,可以任意調閱保戶病歷等個人資料。他解釋,這份同意書並不是來自金管的要求。因為個資法的主管機關是法部,這次金管只是按照修正後的個資理而已。
根據葉教授的分析,這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的重點有兩段,其中第一段的重點是「告知個資的用途」-「...將於保險業務之客戶服務、招攬、理賠、申訴及爭議處理、公司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之業務及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等之目的及範圍內使用」;另一個重點則是「需要保人的同意」-「同意辦理投保、契約變更或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轉送與 貴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產、壽險公司辦理投保、契約變更或理賠作業」。
簡單來說,這份讓保戶新簽的同意書中,所提到的「資料調閱」,都只限於「要保人檢附的」資料,而不能拿來調閱其他病歷,且調病歷還另有其他授權書(請見衛福部「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範本」)!
關於保險業務員及民眾對於「加簽同意書」的抱怨,他則進一步指出護個人資料已經是各國不變的潮流,而家多年前就已經開始要求在投保時簽類似的同意書,所以,應該也無法阻擋這樣的趨勢才是正因為多了些不方便,所以不論是業者或是業務員,都不免「哀哀叫」,但他認為保戶會反彈,就只是因為「不了解這份同意書的用意」而已。
但葉教授也不忘強調,目前保險業蒐理的個資,跟以前的做法「並無不同」,只是以前保戶根本不知道有此法,而行法規則多要求保險公司必告知,並獲得保戶的同意。且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的要求:如果是涉及「特種個資」,保險公司之後仍然必須另外請保戶填寫書面同意書。
其實除了投保前,新保戶被要求簽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之外,一直以來,在保戶遇到理賠糾紛時,也都會收到保險公司的「病歷調閱同意書」。儘管各保險公司的病歷調閱同意書,格式並不完全一樣,但也有保戶曾經反應:有保險公司提供的同意書,幾乎沒有任何範圍的限制,卻只要求保戶在上面簽名。
在這樣的前提下,任何保戶都會覺得擔心:沒有限制範圍的同意書,不就跟「空白支票」一樣恐怖?一旦保險公司漫無範圍地,調閱保戶過往的所有就醫資料,不是讓公司有更多機會可以依《保險法》第64條,主張保戶沒有盡到「誠實告知」的義務,進而不予理賠並解除契約,甚至,連過去所繳保費都不用退還。
關於這部分,熟悉相關法條與理賠流程的保險經紀人吳慶明,也建議有此困擾的保戶,可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的內容,為自己爭取應有的權益。也就是說:根據個資法的規定,保戶是可以要求保險公司調閱「有限範圍內的資料」,而不是「保戶的所有資料」。
以上,其實只是眾多與金融投資理財相關的法律問題。筆者也想藉此提醒理財大眾,任何投資或買保險要能有個happy ending,除了超凡的精準眼光之外,自己在法律上的權益,也事關重大,不可不慎!

《附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衛福部「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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